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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蔡錫欽律師
吳賢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經其房東綽號「阿珍」之女子介紹,認識執業代書之郭怡秀,獲悉郭怡秀頗為富有,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情告知被告乙○○。
嗣乙○○、甲○○及王方略(另案審理)因缺錢花用,乙○○、甲○○乃提議洗劫郭怡秀之財物,惟尚欠人手,乃電請住於台北之常永鐘(另案審理)南下作案。
四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數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七號乙○○住處,共同謀議綁架勒贖。
乃計劃先由甲○○引誘郭怡秀外出,假裝甲○○亦為被害人,其餘之人以製造假車禍方式,綁架郭怡秀至汽車旅舘,再強逼郭怡秀將其於銀行中之鉅額存款直接匯入王方略之帳戶,乙○○並繪製簡單之車禍地點路線圖一紙供參考。
謀定後,甲○○乃自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以其公司經理欲以高雄縣大樹鄉某房地抵押借款,以購買台南南都藥廠為藉口,數次與郭怡秀聯絡,佯稱欲委託郭怡秀代辦貸款,使郭怡秀不疑而同意為其辦理;
其間,甲○○並藉機至郭怡秀住處按電鈴找郭怡秀,以確定郭怡秀之住址,最後與郭怡秀約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上午拿資料至郭怡秀住處。
乙○○、常永鐘及王方略三人乃於廿六日上午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某藥房購買安眠藥數顆及膠布一捲,並由常永鐘携帶開山刀一把。
準備妥當後,甲○○即駕駛其所有WX-七二五三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前往郭怡秀之住處接郭怡秀。
乙○○則駕駛常永鐘先前竊得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常永鐘及王方略在附近等候。
甲○○與郭怡秀見面後,佯稱與其經理約在高雄市○○路皇品咖啡廳見面,郭怡秀不疑而上其小客車前往,乙○○等人即駕車在後尾隨,於甲○○之小客車行抵預定之高雄市○○路文化中心前時,乙○○即故意駕車自後擦撞甲○○之小客車。
此時甲○○即按事前謀定之計劃,將車停靠於路旁。
常永鐘及王方略二人立即下車,進入甲○○之車內,分別勒住甲○○、郭怡秀之脖子,使郭怡秀不能抗拒,強取其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個(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並佯裝甲○○亦屬被害人,由常永鐘及王方略假裝脅迫甲○○駕車跟隨乙○○所駕之紅色小客車。
兩車行至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時,又靠邊停下,常永鐘及王方略將郭怡秀自右前座拉至後座,甲○○則換至右前座,而乙○○亦自該紅色小客車換乘至該白色雅哥小客車駕駛座。
常永鐘及王方略並以事先準備之膠帶貼住郭怡秀之眼睛、嘴巴等部位,及捆綁其雙手,再以外套蓋住郭怡秀頭部,使其無法動彈及辨識方位。
四人乃挾持郭怡秀至高雄市○○區○○街一一七號「哥倫布」汽車旅館二一○號房,將車停於樓下車庫,由甲○○留在車內,使郭怡秀誤以為甲○○亦被關於另一房間,其餘之人則押郭怡秀至樓上房間。
進入房間後,乙○○隨即向郭怡秀嚇稱限其於十分鐘內打電話叫其父親或哥哥籌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存入郭怡秀戶頭,以便讓渠等去領。
同時另一方面搜尋其皮包,看有無銀行存摺或相類之物,郭怡秀騙稱伊無哥哥,而父親作農沒錢云云。
乙○○聞言怒而毆打郭怡秀臉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調限其十分鐘內壽款,即囑常永鐘及王方略看守郭怡秀,自稱要去看守甲○○,假裝先行離開。
常永鐘即拿刀在郭怡秀手臂上磨擦,再度嚇稱:如超過時間不籌款,要將其手指一根一根剁掉。
未頃,乙○○又進入房間,向郭怡秀騙稱甲○○已打電話叫他太太拿一千萬元贖款來,逼郭怡秀亦盡速籌款,郭怡秀猶豫之間,乙○○等人即取出郭怡秀皮包中之提款卡一張及郭怡秀之住處鑰匙一副,逼郭怡秀說出密碼,為郭怡秀所拒。
乙○○乃又毆打其臉頰,郭怡秀無奈始說出密碼。
乙○○囑常永鐘、王方略看好郭怡秀,即夥同甲○○至附近自動提款機欲以上開提款卡提領郭怡秀之存款,然發覺其內僅四千元而作罷。
二人隨後又轉往郭怡秀住處,以上開鑰匙打開郭怡秀住處大門,進入搜尋財物,然無所獲。
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返回汽車旅館,目標轉向郭怡秀皮包內之二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橋頭分行)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逼問郭怡秀如何領取該存款單,郭怡秀稱須本人領取始可。
乙○○乃強逼郭怡秀打電話給該分行襄理,向其吩咐因郭怡秀本人有事不能親自去提款,稍後將委由一位「林先生」(即常永鐘)之友人去代領,並將常永鐘之穿著、特徵告訴該襄理,請該襄理將錢交予該「林先生」。
常永鐘並將開山刀架於郭怡秀之頸部,嚇稱如打電話出差錯,要取其性命等語,使郭怡秀心生畏怖不敢反抗,而依言照做,惟向乙○○等人央求因其女兒即將結婚,請留下五十萬元俾供結婚之費用(按持定期存款單依規定可借款九成,上開定期存款單可借六百三十萬元),彼等認五百八十萬元已够,遂允所請。
郭怡秀依言打完電話後,乙○○即夥同常永鐘赴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一號台東企銀橋頭分行,由常永鐘假扮為「林先生」持上開定期存款單進入該銀行順利領得五百八十萬元。
得手後於下午三時許返回汽車旅館,甲○○即先行取走十萬元,約定嗣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十七號會合,即獨自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一九號永昌汽車當舖,繳納汽車貸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俟甲○○離開後,乙○○等三人即強迫郭怡秀服下數顆安眠藥,欲使其昏睡。
然郭怡秀機警,將安眠藥壓於舌根未吞下,趁機吐出,並假裝熟睡。
乙○○等人見其睡著,仍不放心,以點燃之香煙灼燒郭怡秀之皮膚為試驗(此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郭怡秀忍痛未作聲。
乙○○等人以為郭怡秀確已熟睡,乃將其鬆綁,抬入上開WX-七二五三號小客車後座,於下午四時許離開汽車旅館。
由乙○○駕車,王方略坐於右前座,常永鐘則坐於後座看住郭怡秀。
途經高雄市○○路時,王方略先行下車至租車行租車離去,乙○○、常永鐘則繼續載郭怡秀前行。
俟車抵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十七號,乙○○將開山刀及其餘贓款藏放於該址樓上後,沿光復路一段往東行駛,至光復路一段一九三號前,改坐前座之常永鐘問乙○○如何處理郭怡秀,乙○○回稱趁郭怡秀未醒將之載至荒僻處丟棄。
郭怡秀聞及丟棄,且聽到前座韓、常二人搓揉塑膠袋之聲音,思忖彼等是否有意將其裝於袋內勒斃丟棄,一時大驚,立即奮不顧身打開車門跳車。
常永鐘發覺欲將其抓回但脫手未得逞。
郭怡秀高喊搶劫,乙○○等人見路上人車眾多,心虛而急速駕車離開現場,經路人將其車號WX-七二五三號記下報警。
乙○○心知此案即將爆發,乃與常永鐘至高雄市○○○路花之鄉泡沫紅茶店以呼叫器聯絡王方略、甲○○前往會合,以商議朋分贓款及逃亡事誼。
王方略接獲通知乃駕車前去搭載甲○○,甲○○並依乙○○指示,先將其中四萬元交予不知情之乙○○母親韓吳麗祉給付房租。
旋至上開泡沫紅茶店會合,乙○○言明將贓款預分為四份,即含各人已取走部分,每人各分得一百四十五萬元,惟贓款先由乙○○保管,於一星期後返回同一地點分取贓款。
然常永鐘表示有急用,於甲○○、王方略未會合前,即先行取走一百四十五萬元離去;
甲○○、王方略與乙○○會合後,甲○○表示欲徹底假裝為被害人,不願逃亡,乃協議由甲○○繼續佯裝為被害人,而將甲○○雙手捆綁,並讓其服下安眠藥,由王方略駕車將甲○○載至高雄市小港區高松派出所附近郊區丟下,囑甲○○醒來後自行至派出所報案。
乙○○於當日先分別將贓款三十萬元及二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其父韓則堯、其母韓吳麗祉清償債款,又償還綽號「小君」之邱靜君債款十五萬元,及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八、九十萬元;
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王方略攜部分贓款至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亞伯特」鋼琴酒吧,向楊成財清償前簽帳款五萬七千元,並再消費二萬零一百元;
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路百美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張枝敏償還租車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已追回),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持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已追回)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號向南誠實業公司負責人萬志雄訂購名貴轎車一輛(未交車)。
而王方略亦携走一百七十六萬元(其中六萬元係甲○○案發後心虛,將其上開取走之十萬元,除交付乙○○母親四萬元外所剩下,為免其朋分贓款之不利證據,將之交付王方略。
另一百七十萬元係向乙○○領取)。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警方循綫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十七號查獲乙○○,並扣得上開WX-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郭怡秀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筆一支與涼鞋一雙)、路綫圖一張、膠袋二塊及贓款一萬六千元。
乙○○、甲○○盜匪所得之財物,除上開查扣之一萬六千元、乙○○之父韓則堯事後交還郭怡秀十一萬元及上開追回之款項,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連同金筆一支、涼鞋一雙,均發還郭怡秀外,其餘所得現金均被花費淨盡(案發後韓則堯另償還郭怡秀一筆十五萬元、一筆十萬元共二十五萬元款項)。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品,則經乙○○丟棄而不存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就證人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關於該項證言之採取,不能謂非違法。
本件原判決採取證人郭怡秀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之證述,為認定被告乙○○並無為上開盜匪犯行後擬勒斃被害人郭怡秀,僅擬將郭女丟棄而已之證據。
但原審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令證人郭怡秀具結,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則原判決關於此項證言之採取,顯屬可議。
㈡被告甲○○辯稱:警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製作第三次警訊筆錄時,伊父親歐文炫並不在場,但該次警訊筆錄却記載伊父親歐文炫在場,足見該次筆錄不實,不能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云云(見上更
㈠卷第二四一頁)。證人即製作上開第三次警訊筆錄之警員簡清住亦證稱:製作第三次警訊筆錄時,甲○○之父親歐文炫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七五頁,上更
㈠卷第六一頁)。但詳核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四時五十分之第三次警訊筆錄(見警訊卷第八至十一頁),其上却有甲○○所稱「不請律師,我父親歐文炫在場」之記載。
則被告甲○○所辯:似非毫無根據。
此項辯解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
㈢證人簡清住證稱:被告甲○○係經我們勸導後坦供上開犯行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七五頁,上更㈠卷第六一頁)。
另詳核案卷資料,被告甲○○於第一、二次警訊時,均稱伊為被害人;
迨至第三次警訊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且警方係於甲○○供承上開犯行後,始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逮獲被告乙○○,並循綫查出王方略、常永鐘涉案。
則被告甲○○是否於上開犯罪發覺前,即向警方供出案情而自首犯罪﹖尚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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