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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JV-六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與周新中協議,以周新中名義購買,再由上訴人按期攤還周新中,俟分期屆滿,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之占有上開汽車,係為自己而占有而非持有周新中委託之物,尚無刑法上侵占罪成立之餘地。
即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係持有周新中之上開汽車,將之典當,亦僅意在短期典當,仍思回贖該車,然遭當舖將車出賣,始無法取回,則上訴人於典當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侵占犯行,當屬可議。
㈡告訴人周新中雖指稱將上開汽車交予上訴人供作接送飛利浦公司員工云云,但實際上係上訴人與周新中協議,由上訴人向周某借款購車,再分期攤還予周新中。
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係侵占周新中交付之汽車,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周新中所購買交付供上訴人擔任接送飛利浦公司員工,往來機場業務所用之JV-六九三六號福斯牌八人座自用小客車一部侵占入己。
並於翌(二十八)日,先至新竹市○○路某處,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匠偽刻「周新中」印章一顆,再至同市○○路○段七二八號大通當舖,偽造同意委託書,並以上開偽刻印章蓋於其上,及偽簽「周新中」署押於上,再持以向大通當舖典當新台幣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新中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核與告訴人周新中之指訴及證人張榮邦、歐陽毅之證述相符,復有同意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伊與周新中係合夥關係;
且上開汽車係周新中自費購買交予上訴人駕駛接送飛利浦公司員工為業,上訴人將之典當得款花用,應負業務侵占罪責。
其所辯:伊與周新中並非合夥關係,係伊與周新中協議,以周某名義購買,再由伊分期攤還,故伊之持有上開汽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又以公訴意旨另指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周新中」署押及偽蓋「周新中」印文於其上,涉犯偽造文書云云,經調查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上訴意旨㈠所云,或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上開所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已敍明係依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周新中之指訴及證人張榮邦、歐陽毅之證述,暨同意委託書等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罪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所辯:係伊與周新中協議,以周某名義購車,再由上訴人分期攤還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意旨㈡所云,係徒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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