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母子關係,二人共同意圖以虛列會員冒標會款方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以經商須資金為由,共同出面招募互助會,由甲○○任會首,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五人,被害人李碧雲係該互助會會員,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已繳納會款九十三萬元,詎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該互助會突宣告停標。
又乙○○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及八十三年二月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三萬元,被害人白林嘉美係該二互助會之會員,已分別繳納會款九十三萬元及三十九萬元,詎八十四年元月間,乙○○以遭倒會為由,宣告停標迄今仍未受分文償付,始均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
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書指被告等所招募由甲○○任會首,每會會款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五人,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該互助會突宣告停標。
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敘明該三十五會之互助會,已有三十一會如期完成開標手續等情,則該互助會尚有活會四會。
但告訴人李碧雲、證人林溪圳、胡萬福均供稱:尚未標到會款(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證人盧胡清春證稱:參加一會,嗣後又頂讓范秀春一會,共二會,尚未標到會款(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正、背面)。
所供如果均可採信,該互助會尚有五會未標取會款。
則其中一會是否為被告等冒名標取會款,即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告訴人李碧雲之代理人林春田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等尚欠該互助會七人會款未還等語,並提出會員名單二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頁)。
如果屬實,被告所欠該七人之款項,是否均為未得標之會款?此與認定被告等人是否冒標會款,至有關係。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㈡被告乙○○於偵查時,檢察官訊以「有無冒標情事」時,答稱:「沒有,我是經會員同意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如果無訛,乙○○似有使用其他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
究竟用何人名義標取會款?有無得到該會員之同意?此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有冒名標會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等招募之互助會,其會單之記載,會員名稱多非真正姓名,究竟是否實有其人殊非無疑。
告訴人白林嘉美、李碧雲具狀請求命被告等提出會員真正姓名及得標會員姓名與得標順序,以供核對被告等是否虛列會員冒名詐標會款,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詐欺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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