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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HP-五六八號吊卡車,延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玉清街口南二○○公尺處,發現吳志宏駕駛MG-一七二八號紅色小客車,及邱秋香駕駛MI-七八八一號吉普車失控分別自行撞上路樹肇事受傷後,乃停靠路邊,準備對邱秋香加以施救之際,其吊卡車後方卻遭同向由邱家宏駕駛MG-三五七一號藍色小客車,亦因失控自後追撞肇事,造成邱家宏頭部傷害成無自救力之人。
甲○○對於無自救力之邱家宏因車禍肇事,依法律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救護,駕車自行離開現場,棄邱家宏不顧,使邱家宏遲延送醫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HP-五六八號吊卡車,為邱家宏所駕駛之MG-三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撞擊肇事之事實,固不諱言。
惟堅決否認有遺棄邱家宏致死之故意與犯行,辯稱:肇事當天因颱風天雨路滑,見一部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停在路邊,有一婦女滿臉是血,伊即下車察看,欲加以協助。
伊停車在慢車道上,邱家宏之自用小客車即因超速失控而撞上伊車之正後方。
伊見邱家宏傷勢嚴重,已經沒有呼吸,於是開伊車前往警局報案,先在路上向一警車報案,再以電話向苗栗分局報案,然後返回現場協助警員處理現場,並非肇事後逃逸遺棄被害人,並無遺棄邱家宏致死之故意與犯行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係以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業已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吳志宏、邱秋香、張慶峰供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資佐證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將車開離現場,係前往警局報案,從未對遺棄致死犯行有「供承不諱」情事,再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北苗派出所警員鍾昇展(即鍾正雄)於第一審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基地台通知我們去處理,並沒有通知我們是何人報案,到現場時被告不在,在我劃現場圖時他才回來,我到現場約十分鐘便劃現場圖,被告才回來,被告告訴我說邱家宏撞到,他跑去報案」等語,足證被告倘欲遺棄被害人邱家宏並逃逸,豈有於事故後離開,又再度返回現場之理。
另證人即肇事時苗栗分局值班警員黃煥德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時共有二通電話,一通不知是何人打來的,說他要報案,他說他姓吳,另一通是保安隊說有人肇事逃逸,我便打電話去北苗派出所,他們說有人去處理了」等語,又現場除中國時報記者陳慶君曾打「一一九」報案外,並無其他人報案,足證該姓吳之人即係被告無誤,被告所辯其離開現場係欲前往警局報案,應屬實在。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苗栗市○○路與玉清街口南二百公尺之北上車道旁,係屬郊外,並無公用電話亭之設置,此並經現場處理警員鍾昇展於原審結證屬實,益足證被告開車前往警局報案,事屬必要。
又被害人之兄邱家良及父邱盛禮雖指稱被告當時身上帶有行動電話云云,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當時若帶有行動電話,衡諸一般人之反應,定會立即打行動電話報警,斷無離開現場報警之理,足見邱家良、邱盛禮上開指訴,均係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證人吳志宏於警訊及偵查中僅供稱伊於肇事路段因路面積水嚴重,煞車時輪胎打滑,不慎撞到路樹,經人送醫治療,當時尚未見被告及被害人。
證人張慶峰僅供稱伊搭乘伊母親即邱秋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失控而撞上路樹,因其母額頭流血,伊遂跑至路上攔車,被告即停車,問伊要不要報警送醫,約一分鐘後另有一部計程車停下,正當伊母準備上計程車時,被害人之車即撞上被告之車,伊扶伊母就醫後,即到現場指揮交通,伊回到現場時,未見被告之車。
至於證人邱秋香所述情節亦與張慶峰大致相符。
渠等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曾撞上被告之車,被告亦曾離開現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離開現場係故意遺棄被害人,並非報案而係肇事逃逸,故證人吳志宏、張慶峰、邱秋香之證言,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救援時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稽。
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另謂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有違規定云云,然被告既係前往報案,尚難遽認其離開現場係故意遺棄被害人。
又本案被害人肇事後顱內出血、左顏面閉鎖性骨折死亡,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法醫師榮忠華在第一審結證稱:「死者之致死創傷為左顏面閉鎖性骨折,此種傷害會引起底骨骨折,腦挫傷、腦出血,當時傷者已達到奄奄一息之狀態,生命現象微弱,即使立即送醫,亦難挽救生命」等語,足證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因被告之遲延送醫所致,被告離去現場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肇事後見邱家宏傷勢嚴重,已經沒有呼吸,於是開車前往警局報案,誠可採信。
本件被告為救助路邊車禍傷患而停車慢車道,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邱家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左顏面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生命現象微弱,被告以為其已死亡而駕車駛離現場前往報案,然後再返回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尚難遽認被告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與犯行。
此外經調查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遺棄致死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認第一審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有違規定,若非於路上遇到警車始回現場佯稱報案,否則應已逃逸。
㈡被害人死亡時間距事故發生時近二小時,並非當場死亡,係無自救力之人,應即刻送醫搶救。
㈢被告停車占用機車道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又未放置警告標誌,係本件車禍發生主因,顯有過失云云。
經查原審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向警方報案再返現場並非逃逸等情,係綜合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鍾昇展、黃煥德之證言、現場照片,其採證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離開現場即係逃逸。
又按行為人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本案被告並無遺棄被害人之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因被告之遲延送醫所致,亦據法醫師榮忠華結證在卷,從而被告離去現場自與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被告無遺棄致死犯行,自無違法可言。
另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起訴,則原審未就此部分論擬,亦無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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