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87,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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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方法,以每小包重約○‧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每次二、三包不等,售賣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賴金益(已審結)、徐文光(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多次,並將安非他命送至賴金益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六號十二樓之六之住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與事實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亦未予說明,則非特判決理由失其依據,抑且判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僅略載上訴人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賴金益、徐文光二人,並未詳切記載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有無賺取差價之營利意思﹖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乃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已難謂於法無有違背。

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漏未記載,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卷查另案被告徐文光先於警局供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由「李浩倫」提供及向賴金益購買而來,嗣於檢察官初訊時則供稱係向「李浩倫」、賴金益要來的,迨檢察官複訊時始供謂透過賴金益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八十四年偵三九二三號卷五、六、十二、六三、六四頁),前後供詞兩歧,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聲請傳訊證人徐文光作證,徐文光於收受傳票後拒不到庭應訊,第一審及原審未再拘提究明,即行作罷,逕捨徐文光檢警初供而不採,認後供為可信,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參證同案被告賴金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員劉世明提供線索而當場查扣安非他命三包,已據證人劉世明結證明確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九-十二行)。

然本案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黃勝田、王俊人、李黃海、李榮杉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查獲徐文光、賴金益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由徐文光、賴金益之供詞追查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由南港分局偵查員劉世明所偵辦,亦無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證。

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訴人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三九二三號卷),原判決將上訴人另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南港分局所查獲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證據移置於本案之內(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卷四二頁起訴書),致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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