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請甲○○在台北市○○路三十之一號喬上企業有限公司,於行動電話上偽造盜拷黃盟錚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之號碼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盟錚及電信局就電信之監理。
乙○○則持以行使,以該號碼之行動電話連續施用詐術撥出電話使用;
電信局則將其使用電話費用計於黃盟錚帳上,乙○○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於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
扣得行動電話乙只(PIONEER PCH600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之,但如未經駁回,亦未予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聲請法院傳訊證人闕忠雄證明上訴人甲○○僅向共同被告乙○○收取三千元之行動電話維修費,即將乙○○之行動電話轉送茂騰公司(負責人闕忠雄)維修,並支付茂騰公司二千四百元維修費,上訴人甲○○僅賺取六百元之差價,不可能為乙○○盜拷行動電話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謝岑育證明乙○○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以二萬元代價向上訴人甲○○購買行動電話乙支,惟於翌日取貨付款後,因嫌價格太貴要求公司職員謝岑育減價不成,乃解除買賣契約退貨還款,乙○○因而挾怨誣陷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七、二八頁,原審卷二九
、三○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甲○○向乙○○收取之三千元,即非盜拷行動電話之代價,而共同被告乙○○之供詞亦有可議,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傳訊證人闕忠雄、謝岑育,根究明白,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原因,遽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詞採為上訴人甲○○斷罪之依據,自難昭折服。
甲○○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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