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89,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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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採礦工地道路糾紛,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孫義文」、「阿全」「柑仔」、「蘇仔」,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七人,夥同分持不明刀械、棍棒等物,至台北縣萬里鄉○○段元乙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內,圍毆洪鴻智達四十餘分鐘之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隨後並強押洪鴻智至台北縣萬里鄉金寶山墓園附近之貨櫃屋,剝奪洪某之行動自由,再行圍毆洪鴻智,並恫稱要洪某將先前投資之採礦權讓出,否則要求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現金以補償其等損失等惡言,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洪鴻智,使洪某心生畏懼,而危害洪某之安全。

迨至同日下午十六時許,甲○○等人發現洪某身分證上職業欄載明係警員,誤認洪某仍具警員身分,始將洪某放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包括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等人因採礦工地道路糾紛將被害人洪鴻智強押至金寶山墓園加以毆打。

被告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施恫嚇被害人讓出採礦權,否則即要賠償五百萬元之損失云云,自屬包含在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第一審判決認應成立上開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㈡按犯罪之動機原則上固毋庸為證據之證明,但動機若為構成要件之要素時,則應加以調查予以證明,如未予調查審認,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因採礦工地道路糾紛,認有損失,乃恐嚇被害人洪鴻智讓出採礦權,否則即要賠償五百萬元之損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

惟查被害人究投資何地之採礦權﹖侵害被告何種道路權益﹖以及被告強暴脅迫被害人讓出採礦權之動機、目的何在﹖原判決事實理由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徒以被告所言,遽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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