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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均已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大陸之漁船接駁大陸運出之冷凍魷魚等物共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公斤等情不諱,暨卷附之高雄關稅局檢查昇晃興號漁船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三日關緝字第一一七二、一四二一號函、艦艇字第○○四一(二-一)號處分書、鑑定上述扣押物為「大陸物品」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二八五次會議審議表等證據,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以被查獲之魷魚等物,係勝和冷凍公司及勝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德益壹號」遠洋漁船在大西洋作業時所捕獲,委由巴商海盛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海盛壹號」冷凍運搬船轉載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出售,因冷藏鮮度不足,福建省廈門丙州水產品開發有限公司拒絕接受退貨,丙○○係應李興進請求以SSB聯絡,而於公海接駁由大陸閩獅漁一一二號漁船接載回來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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