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93,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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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止,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文富,其方式為由陳文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後,再由陳文富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十六號二樓上訴人原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每星期買二小包。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經警在同鄉○○路○段二十五號查獲陳文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由陳文富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文富」(見原判決第一頁正面事實欄第二-四行);

但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售安非他命予陳文富之證據,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對於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究有幾次(即犯罪行為究有幾個)﹖其各次販賣之時間為何﹖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猶不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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