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97,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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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機車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與黃○○所騎機車發生輕微擦撞,黃○○見未造成損害向上訴人道歉後將機車停於同市市○○路○號其住處前騎樓,步行欲至對面界揚超商購物,上訴人見黃○○一人獨行,頓起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黃女不注意之際以強暴手段將黃女右手扭住,並用左手自背後勒住黃女脖子,拖至一輛自用小客車旁,復出言脅迫黃女稱:「不得出聲,如出聲就沒命」等語,喝令黃女蹲在小客車旁,致使黃女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撫摸全身上下,並抓黃女裙子摸其大腿,前後達一、二分鐘之久。

並脅迫黃女搭其機車,否則要黃女死,黃女佯稱你喝醉酒,我載你好了,甲○○乃出手勒住黃女脖子,偕同黃女同至上開地點七號樓下欲騎黃女機車,嗣黃○○見有蘇○○路過乘機喊救命擺脫上訴人之糾纏,上訴人見狀欲逃逸時,為蘇○○攔下送警處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依憑證人蘇○○及告訴人黃○○之供述,謂上訴人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至三十分無訛。

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謂上訴人要伊蹲在小轎車旁,對伊全身上下撫摸,並抓其裙子摸其大腿,前後有一、二分鐘之久,則告訴人既不敢反抗,其被猥褻後衣着整齊,亦無違常情,綦詳。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猶執陳詞,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上訴人曾勒住告訴人脖子,扭住告訴人手臂,從走廊拖行至路邊汽車旁約十公尺等事實,為強制猥褻之方法,當然包括於強暴、脅迫之手段,不另論罪。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審斷,容有誤會。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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