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998,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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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五號地下室一樓財神KTV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即以上下該店之地下室二樓停車場與一樓間之汽車使用昇降梯,供顧客停放汽、機車或客人搭乘之用,其係以該昇降梯作為業務使用之附隨業務之人。

而該昇降梯原係供汽車昇降所使用,因而四週架空,與外側鋼樑壁柱間距甚窄,如供人員使用,應加高左右護欄高度、前後加裝昇降護欄等防護措施,或設置搭乘安全注意事項等標示,促使乘客注意,以避免搭載之乘客將頭手超出該昇降梯而發生危險,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加裝防護措施或放置警示標語。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有客人陳禮明偕同友人鄧棠薰、黃金聖、王耀賢至該店消費完畢後,由該店服務生邱意宏引導至前開地下室二樓領取寄放之機車後,任由渠等四人自行操控搭乘昇降梯至一樓離去,適陳禮明亦疏於注意不知該昇降梯外圍環境之危險性,將頭探向梯外,致頭部為外側鋼樑卡住,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為財神KTV之實際負責人,該KTV平日既以前開昇降梯作為搭載顧客人員及上下汽機車之用,該昇降梯之使用為其附隨業務,上訴人乃從事業務之人。

其提供前開昇降梯作為該店顧客停放汽、機車及客人搭乘用,自應注意如搭載之乘客將頭手超出梯外,極易釀成意外或危險,而為一定防護措施或警告之標示,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且以上訴人所辯該昇降梯左右已有一公尺餘之護欄及該房屋係向他人承租,該大樓之昇降梯原即為此設計,且昇降梯無規定載貨或載人用,該昇降梯為大樓住戶所共用,非其所專用,伊無過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謂伊無過失等語。

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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