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03,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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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再審,法院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有關係(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

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

而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所犯搶奪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乃原審竟逕為實體上審查,認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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