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06,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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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停止覊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覊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覉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或有無再犯之虞無涉。

本件抗告人以伊罹患淋巴腺癌,須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追蹤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犯本案後,又一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復涉及另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認為原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其聲請,顯未就其是否確實罹患淋巴腺癌,以及如不予追蹤治療,有無不能治癒之虞,予以查明。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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