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07,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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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具
保停止覊押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該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茲因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事由,即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公訴人亦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提起上訴在案,因認其覊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覊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記載覊押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應就其原命覊押之理由是否仍然存在為斷。

本件依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執行覊押,則抗告人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即應以其執行覊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是否仍然存在為依據,至抗告人縱然另有同條第四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惟此既非原執行覊押之原因,自與抗告人有無繼續覊押必要之判斷無涉,僅生是否應另以其他理由再執行覊押之問題;

又檢察官是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尤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覊押之原因。

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原有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法定覊押原因尚未消滅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難謂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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