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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再審
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該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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