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12,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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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駁回再審聲請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判處罪刑確定。

茲因發現㈠徐道星致立法委員高育仁之信函。

㈡虛構之共匪花蓮社會小組。

㈢黃和鳴否認犯罪之否認切結書等新證據,足認原檢舉人張幹平不利於抗告人之自白與口供,係被利誘而聽命編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傳訊證人徐道星、黃和鳴、李岱等語。

經審核結果,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上開所提出之㈠徐道星致立法委員高育仁之信函,係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所書立;

㈢黃和鳴所書具之否認切結書,則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為之,均非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須經過調查始能知其內容有無瑕疵,顯與上開所謂得為再審事由之確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另㈡之共匪花蓮社會小組,則係共產黨當時在花蓮之非法組織情形,並非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其請求傳訊證人徐道星、黃和鳴、李岱等人一節,亦非無須經過調查,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仍與上開得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不合,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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