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二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經核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十二年在案,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以高等法院為終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