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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轉讓禁藥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轉讓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而該二罪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罪曾受執行者,可折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定應執行之刑。
抗告意旨以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被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已在執行中,即將執行完畢,轉讓禁藥罪部分為何未一併執行,影響抗告人分數之取得,顯有違誤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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