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20,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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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之刑,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後案即公共危險罪案件,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上級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為程序上之判決(上訴駁回),其判決確定之日期,應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則前後兩案,自應合併執行。

乃檢察官不同意合併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如屬無訛,則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案件,既經上級法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就檢察官併合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依首揭說明,似應向原裁判之第一審法院為之,始稱適法。

茲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適法。

究竟實情如何,原法院疏未詳予查明,逕為實體之審認,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難謂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得否逕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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