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24,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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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交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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