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25,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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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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