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28,199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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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再抗告人 甲○○
被 告 林美杏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林美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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