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29,199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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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武雄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陳武雄等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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