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30,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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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犯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三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罪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至所犯吸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原確定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拾年,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亦不得送請第三審法院覆判。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所犯上列三罪,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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