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31,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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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查扣之存證信函及吳麗芬反訴狀之證物,均與本案抗告人被判誣告罪息息相關,抗告人具狀聲請發還無著,阻斷抗告人舉證,原確定判決(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九號刑事判決)應予撤銷,又原判決就抗告人共漁利多少﹖標準如何均未詳盡舉證,抗告人僅向陳麗珠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另五萬元乃臨時向陳女週轉,有證人林事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開庭到庭作證,陳麗珠、王裕和當庭亦默認,原確定判決捏判抗告人向陳麗珠取得八萬五千元,殊屬不該,況本件憑抗告人所舉之證物,已足以認定吳金朝、吳麗芬姘居生子之事實,抗告人並無誣告,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誣告罪刑,係依證人陳麗珠之陳述及陳麗珠因受抗告人之囑,對吳金朝及其女友吳麗芬提起妨害家庭之自訴而被判誣告罪確定為論據,抗告人未就本件究竟有何項足以影響判決,且為原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卻未經注意之證據予以具體論敍,徒以其所舉之證物已足以認定吳金朝、吳麗芬二人姘居生子之事實云云,顯係徒託空言,而乏實據,再者抗告人遭查扣之存證信函及吳麗芬反訴狀之證物,已經扣案,復經原確定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抗告人未敍明該扣押物中究竟有何新證據堪認原確定判決為錯誤而有提起再審之事由,僅執該項扣押物未蒙發還即認原確定判決有提起再審之理由,亦非可取,抗告人所指證人林事游已經傳喚到庭作證,原判決雖未指駁其證言何以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然其已敍明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陳麗珠、王裕和指證綦詳,證人林事游縱為抗告人有利之證言,亦難執此遽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抑有進者,抗告人向陳麗珠收取之代撰訴狀費用,究為若干,及其包攬訴訟漁利之金額共計多少,乃屬枝節之問題,該部分之認定,縱稍有疏誤,亦無從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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