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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十三號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係以: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認無誤。
㈡、當場耳聞雙方解約情形之林妙真小姐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所書之證明書(證明當時雙方已合意解約),此證明書最近才發見。
㈢、最近發見當年定約時另有分期付款表,依該表規定須繳納第三期款始可,〝變更名義〞。
當時告訴人支票只兌現四十七萬五千元,其餘支票八張二十四萬元(每張三萬元,共二十四萬元)均退票,因此已不符「變更名義」之要件,所以抗告人才回復原狀,將名義變回蕭清芬。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但抗告人上開所謂發見新證據,業經據以聲請再審而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七號案認無再審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有該案刑事裁定在卷可資查考,茲抗告人更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即為法所不許。
因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以告訴人至抗告人處請求解除契約有耳聞之林妙真及高玉良可證,林、高均曾出具證明書,此二證明書(卷查無高玉良之證明書)事後發見,自屬新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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