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34,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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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罪)及煙毒(販賣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載)。

而該三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2、3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確定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自屬違誤云云。

查附表編號1部分執行完畢,如屬無訛,亦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否將定應執行刑中扣除刑期之問題,已執行部分,仍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從而抗告人以附表編號2、3部分,原確定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為違法一節,尚屬誤會。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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