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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偽造署押罪及使人受重傷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乃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
抗告意旨以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偽造署押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併合定執行刑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是否扣除已執行部分刑期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係屬二事。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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