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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賭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賭博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依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兩種主刑者,加減時應併加減之,抗告人所犯之罪,僅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其餘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
妨害風化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
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未合併減之,狀請重為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經核確定判決抗告人所犯賭博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而所犯其餘之盜匪、妨害風化、恐嚇等罪,依同上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款規定則均不予減刑。
抗告意旨徒就實體上之問題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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