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38,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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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罪嫌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在案。

抗告人以其需處理承包房屋室內修改工程事項、發放工人工資及扶養雙親與妻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原審以覊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使其消滅,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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