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39,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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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覊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駁回。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甲○○以其患有鼻咽腫瘤,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原法院函請台灣高雄看守所查明抗告人罹患疾病情形,經該所函覆稱:甲○○所患之疾病業經本所醫師簽稱略以:「經證實為良性鼻咽腫瘤,仍在慢性擴大增生中,本所限於設施與人力,目前僅能給予一般支持性診療,無法為其完善治療」等語。

抗告人所患上開病症,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既無法為其完善治療,似難認其未至非保外治療即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之程度。

乃原裁定以看守所上開覆函為據,而竟認抗告人所罹疾病顯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遽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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