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40,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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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先後觸犯如附表所列之傷害等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與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觸犯三罪中之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仍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有不當,請僅就其餘二罪,重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惟查如附表所列之傷害、詐欺及妨害自由三罪,抗告人均係於傷害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前犯之,原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觸犯傷害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僅係得否折抵定應執行之刑期問題,要難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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