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41,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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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首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檢附上開判決正本一份,惟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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