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42,199704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陳和男、鄭錫華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情形,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對此項判決聲請再審。

另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中所指康互會為偽證及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至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並非自訴人所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竊佔、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以外之物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關於被告陳和男、鄭錫華竊佔、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以外之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再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復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