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43,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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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自動到案,原有固定之住所,且有正當職業及家累,並無逃亡之可能,且抗告人已離婚十年,雙親相繼過世,家中幼子乏人照顧,致屢犯校規,須抗告人返家撫育,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抗告人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等情。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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