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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施用毒品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就原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固非無見。
惟抗告意旨以施用毒品罪部分於審理中未經傳喚其到庭陳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迄未收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故均未合法確定云云。
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抗告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書,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高雄市○○街三○二號七樓之一,由其妻孫王淑媛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惟查抗告人似已於同年七月一日因前開施用毒品罪等經送監執行(見附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前開說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六七三號判決,似未經合法判決而告確定,實情如何,尚待查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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