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45,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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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停止覊押在案,上訴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係因抗告人另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執行完畢,而予接押。

惟本案曾經第一審法院交保在案,應予停止覊押云云。

惟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非法轉讓禁藥罪,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覊押必要,而執行覊押。

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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