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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考,是該案件係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自係對該原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係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因認其提出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件原裁定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抗告人若有確切再審之原因及證據,仍可依法另行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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