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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抗告人因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五日更正判決內容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一、二行所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中「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係贅詞,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
上開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接續偽造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張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付該汽車貸款店供為向該店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該店借貸九萬元」(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四行後段至第六行),既認定被告甲○○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該判決理由欄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尚無誤寫可言,原裁定以之為贅詞,予以更正,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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