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39,199702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贓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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