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84,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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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蔣大燕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人自訴被告蔣大燕殺人未遂一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乃其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等情,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案件經判決後得聲請再審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

其於上訴期間內聲請再審者,因已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通常上訴案件處理,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可考。

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於上訴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具狀聲請再審,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有其聲請狀可憑,茲既具狀抗告,主張伊當初聲請再審之本意為上訴,其上訴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限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則本件情形,是否與上開判例所顯示者相當﹖實情如何﹖即有研求之餘地。

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裁定有撤銷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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