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一案,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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