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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茲發見有:㈠抗告人自母親黃盧阿罕(已死亡)處係合法取得父親黃阿有所有委託黃盧阿罕保管之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
原確定判決竟以抗告人無法提出黃盧阿罕同意辦理產權移轉之證據,即推斷抗告人犯偽造私文書罪,且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條。
又案外人黃大元及黃振源之妻亦同樣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確定判決僅認定抗告人一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認定標準不一,主文亦未記載「共同」二字。
㈡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黃阿有將其所有財產均交由黃盧阿罕掌管處理,黃盧阿罕生前並已分配妥當,黃盧阿罕顯已獲得黃阿有處分財產之概括授權,其將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交由抗告人委託代書辦理,縱黃盧阿罕有違背委任,乃其應否負背信罪責之問題,不得遽令抗告人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另第一審判決主文認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則認此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者顯不相同,乃竟駁回當事人之上訴,認事用法均屬不當。
㈢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未經黃阿有之同意而取得本件系爭之土地,但實際上黃阿有確實有概括授權同意黃盧阿罕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抗告人等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㈠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條及㈡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各節,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圍。
至案外人黃大元及黃振源之妻是否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該二人非本件起訴之被告,原確定判決自不得併予審理。
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既未審理,自亦非本件再審之範圍。
另依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抗告人一人單獨犯罪,故主文未記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自無不合。
況主文未記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再查黃阿有並未授權黃盧阿罕處理本件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
抗告人空言黃阿有確實有授權同意黃盧阿罕處理,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所提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及其自書之一六八之十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割表,尚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亦不能謂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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