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97,1997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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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駁回上訴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且該案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佈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始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提起上訴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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