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99,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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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原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傷害罪刑(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五號),查該罪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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