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聲明人 甲○○
右聲明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三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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