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覆稱經按址送達,現址並無甲○○其人無法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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