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
右上訴人等因莊武壽自訴背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乙○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乙○二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高等法院代為送達後,茲據覆稱該二人雖仍設籍原址,但已遷移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經郵局退回之送達信封到院。
經本院向該管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二人確仍設籍原址無訛。
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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