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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盜匪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盜匪等罪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年五月一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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