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職,39,199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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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覊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伍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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